侵权责任法与铁路安全事故赔偿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8-05 20:02) 点击:825 |
侵权责任法与铁路事故赔偿问题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的铁路交通事故赔偿限额,最高约为17万元左右。但网络资料显示,过去几年以来,铁路交通事故中,实际赔偿数额,都超出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限额。现行赔偿标准的不断提高,铁路事故处理部门也实际已经放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2011年7月23日发生的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受害人家属实际获得的一般赔偿标准,据报道,也达到91,5万元,是上述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5倍多。而在事故发生之初,关于赔偿问题,一直是网友们讨论的话题之一,对上述《条例》指责也不绝于耳。 “1951年6月24日实施并沿用至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险专家如此说。 《条例》第1条规定,铁路旅客均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目前,我国《保险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任何规定,而《条例》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只属于部门规章,其强制要求铁路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当视为无效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也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保监会批准,但是铁路部门并未履行报请批准的法定程序。 据悉,目前,铁路部门强制收取保险费用的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已解散)制定《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在这两份文件里,明确规定由铁道部门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但是,上述条例和通知仅属于部门规章,而最新出台的《保险法》已经将商业保险经营者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扩大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却排除了火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问题。一是机动车不包括火车;二是关于铁路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需依照《条例》和铁道部2003年7月11日自行颁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执行。这些规定,实际了排除了法律的规定,使受害人得不到法律规定的一般标准赔偿。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将铁路事故侵权问题排除在外,这与我国铁路部门多年来一直处于垄断地位和独立王国的现实情况分不开的。铁道部所管理的铁路系统,其实质只是一个企业,但其却有自身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系统。这在世界上也是仅有的奇特现象。对于其特殊地位,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都曾以各种方式作出过挑战。如有律师对铁道部关于春节调整票价问题,进行过诉讼;也有律师代理中使用《侵权责任法》,代理受害人家属,主张在铁路事故中给予精神赔偿的,但成功的不多。 个人认为,对于铁道部自行规定规章,其效力显然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对于已经早该废止的《条例》,需要人大常委会在编纂法律法规时,予以明确。因此,应该对《侵权责任法》予以修改,或者由人大常委会做出补充规定,将铁路事故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管辖范围内,与道路交通事故一样,依据侵权责任来进行民事赔偿。当然,对于网络上有人呼吁废除铁路独立王国地位,取消铁路公安、检察、法院设置问题,我本人是持支持态度,毕竟,实际证明,这些机构设置,与铁路企业性质不符。这也使人联想到新疆独有的兵团制度,因为也是党政一体的制度设计,也自成体系,有独立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系统。兵团系统的存在,是以稳定边疆的名义。而铁路系统,是以什么名义存在呢?按照过去的话,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只是这个动脉是否真的需要变成独立王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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