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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何被公然剥夺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11-22 23:43)    点击:853

近日,网名“住在钢琴里的猫”一条配图的微博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关注。图片如下
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的亮点是在一栋办公楼前的横幅,内容:“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二次劳教,三次判刑”。网上检索一下“非法上访”的含义,多数检索结果是指200551日生效实施的、国务院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规定的内容。该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显然是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和检举权的行使中的具体化和行使中的一定限制。但该条例中没有“非法上访”的概念或行政法规的明确界定。因此,实践中,把违反该信访条例第十八至二十条的行为,笼统地称为“非法上访”行为,似乎也合乎逻辑。因为这些行为属于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而信访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属于广义的“法”的范畴。

但我们对照图片中的“标语”“非法上访一次拘留”,显然与《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先“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不符。拘留的前提条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而不是上访次数。标语中非法上访“二次劳教”,在《信访条例》中没有规定,应该是写标语者自己的发明。而标语中非法上访“三次判刑”的说法,也不是出自《信访条例》中的原文规定。因为,一个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是《信访条例》这种行政法规本身来确定的,而是由《刑法》这个法律来确定的。因此,信访条例中原文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当然是依据《刑法》的规定。三次非法上访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

可见,这个雷人标语的制作者,显然是对《信访条例》的公开歪曲,因为没有对“非法上访”的明确界定,这个标语也是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权利的公然践踏!是对公民依法行使宪法权利的公然恐吓。如果我们连《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我们自小平同志倡导以来所追求的“依法治国”目标,就会在此类雷人标语的宣传下,渐行渐远!

{1957年8月3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其宪法依据是1954年的宪法第一百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该劳动教养决定当时通过是宗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因为54宪法早已几经修改,这个劳动教养的决定也早已失去了宪法依据,包括后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都是违反现行《宪法》、早该废止的问题,我本人多年前就有过论述。在此就不在阐述}

作者:孟子君律师

2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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