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死刑犯家属的会见权问题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7-27 17:35) 点击:1335 |
再谈死刑犯家属的会见权问题 作者 孟子君律师 其实,关于执行死刑前,死刑犯家属有权会见的问题,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该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八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火化条件的,一般是在法院将死刑犯火化后,通知家属领取骨灰。因没有火化条件,或者有民族、宗教原因,不宜火化的,才通知家属领取尸体。 笔者曾在中级法院工作10多年,期间正值严打的第二、三次“战役”,参与办理了十多起死刑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期间也遇见过各类问题,但凡有明确联系地址的,在执行死刑前,我们都及时通知死刑犯家属,告知其执行前有会见权,执行后可以领取尸体。因为条件或者说经费问题,那时,法院没有条件将死刑犯的尸体送往火葬场火化,而是都通知家属将刚执行完死刑的尸体领走。(有死刑犯家属签名的尸体收条,必须备案)而对于没有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家属明确表示不领取尸体的(这种情况在严打期间很普遍,因为路途遥远、经济条件不允许等原因,不少户籍在内地的死刑犯家属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从内地赶来,也不领取尸体。对此情况,需承办案件的书记员将电话内容记录在案),当时的做法是在刑场就地掩埋。因为死刑执行的刑场,一般都选择在荒郊野外的无人区;在执行前,安排看守所的自由犯,提前在刑场挖好坑。笔者曾多次在死刑执行完、法院验明尸体并拍照完成后,亲自与其他办案人员一起,将死刑犯尸体抬起抛入坑内,然后让犯人掩埋的经历。 在上世纪80年代,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尸体,不论是被其家属领取走的,还是被就地掩埋的,都是完整无缺的尸体。在后期,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一些医院,开始主动与法院联系,要求在执行死刑后,摘取死刑犯的部分器官(主要是肾脏、眼角膜等;那时肝脏移植技术还不成熟)。但据我了解,我所在的中级法院,80年代至90年代还没有与这些地区的医院合作过。因此,被执行死刑的尸体的完整性是有保障的。 自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地法院在执行死刑后,一般都选择通知家属领取骨灰;但在新疆,因存在民族宗教问题,一般涉及少数民族死刑犯的执行工作时,还是都通知家属领取尸体。在执行前,通知家属准备好车辆,执行完毕后,由家属在尸体领取收条上签名后,家属即将尸体运走。据报道,在甘肃曾发生家属在执行前已经做好开追悼会的准备,一领取到尸体,直接将死者运至追悼会现场,开完追悼会,再进行安葬。 90年代后期,死刑犯的尸体成为一些医院器官移植的主要来源;一些地方法院,从经济利益出发,开始与医院合作,偷偷摘取被执行死刑犯的器官,然后火化,再通知家属领取骨灰。这样一来,家属也不了解尸体的完整性,也没有从尸体器官移植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法院的做法遭到社会舆论的批评。 湖南曾成杰被秘密执行死刑的曝光,再次引发人们对于死刑犯权益维护问题的关注,也使人们产生法院是否存在偷取死者器官的合理怀疑。 多年前,我就曾撰文指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法治的漫长渐进过程,死刑作为一种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极端手段,会随着法治进程推进和人权状况逐步改善而逐渐减少适用范围,但长时间内都不会也不应该废止。”现在我想说的是,随着网络微博等自媒体的发展,法院的各项工作越来越多地会被社会舆论所监督,死刑执行工作也不例外。要保障死刑犯及其家属的会见权,保障死刑犯被执行后尸体的完整性或者是家属的知情权,需要我们不断完善体制,特别是监督体制。对于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死刑案件当事人会见权等的违法者,应该有相应的处罚机制。否则,法律制定的再完善,执法者不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作者单位 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作者工作电话:18999887168(广告推销类电话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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