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志强律师案,中国律师行业的第二次危机(中)?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6-24 23:37) 点击:1134 |
浦志强律师案,中国律师行业的第二次危机? --关于执业律师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探讨 作者:孟子君律师 前言:一段时间以来,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公民在汽车上贴标语要求官员公示财产被定为寻衅滋事;市民上街举牌要求官员公示财产也被定为寻衅滋事;网上转发批评政府官员的帖子,引发网络围观,也属于寻衅滋事;后来,朋友家中几个人聚会纪念某个事件,也被定为寻衅滋事!为配合当前形势需要,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匆忙出台司法解释,不断为寻衅滋事罪名被扩大适用范围而背书。 如果说重庆打黑时刑事辩护律师李庄因会见时眨眼睛而入罪,引发全国律师行业的第一次行业危机,那么,今年,一些律师因为被“寻衅滋事”被捕入狱的事件,特别是浦志强律师的被捕,会不会成为中国律师行业的第二次危机? 据报道,浦志强律师涉嫌的第二个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看到这个熟悉的罪名,不得不使我联想起2年前,发生在北京律师同行的另外一起案件。 2012年北京青年报5月24日讯 律师丛某利用职业身份非法获取企业工商档案及法人信息并出售,两年半内非法获利4万余元。记者昨日获悉,丛某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北京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2_05/24/14770813_0.shtml。 历史再次重演。如今,浦志强也因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调取工商档案和企业股东信息,提供给记者等行为,被北京检方定性为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被捕。 与两年前的观点一致,仅就媒体报道的律师调取企业工商档案并出售获利一事,我们认为此行为属于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属于律师执业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上述法条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内,且犯罪主体限定在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内,行为特点是行为人“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企业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属于企业依法登记时提供的企业资讯信息。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属于可供公民查询的信息。在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明,就可以查询企业档案信息。作为律师,除可以查询一般企业登记电子信息外,还可以查阅和复制企业纸制档案信息,包括企业清算信息等。从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明,就可以查阅打印企业档案登记信息来看,企业登记档案信息属于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因此,企业工商档案本身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获取或者出售企业工商档案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与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相关联的信息内。如公民的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银行卡号、社保卡号、证劵开户信息、房产信息、医疗信息(包括疾病信息)等等。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人员,在参与诉讼或者非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很多时候必须调取或者获取一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甚至商业秘密。因此,律师具有保守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对此,《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等都有相应规定。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当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被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但是,律师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调取的企业档案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如股东出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因为这些信息依法都是应该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反之,一些不能随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则都是由具有一定行政或司法职权的机构掌握或者才能调取的。如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由公安户籍和交通管理部门掌握。律师只有在办案需要时,才能凭借律所证明,调取此类信息。对此,各地公安部门都先后出台过相应规定或者通知;如广东省公安厅(广公治)字【2010】209号,《关于律师因诉讼活动查询人口信息问题的批复》,专门就律师调取公安管理部门的人口户籍信息问题,做了批复。有些地方是律协与公安机构协调后,专门做出规定。如杭州市律协在2004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我市律师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和办理户籍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公民的银行、证券账户信息,依法也只公安、检察、法院和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职权调取,律师只能根据案情需要,申请法院去调取。可见,一些依法不能随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要么掌握在权利机关,要么掌握在国有垄断行业手中。因此,在《刑法》修订时的立法本意中,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限定在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内,而不包括调查需要征得被调查者同意,调取信息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律师。 律师是属于依法享有部分调查权的,且该调查权的前提是需要征得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显然,这个部分调查权能够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有限。作为专门调整律师行业的《律师法》中,对于律师不当泄漏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制定了专门的处罚规定。因此,在执业活动中,律师不能成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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